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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救护车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6-05-15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救护车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卫生健康委、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省级医疗卫生单位:

为规范全省救护车配置和使用,加强救护车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省卫生健康委等3部门制定了《浙江省救护车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26年4月2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浙江省救护车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救护车配置和使用,加强救护车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配置、使用救护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护车,是指性能指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转运伤病员、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现场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医疗保障以及运送血液等特殊物品的特种车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配置救护车。省、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相应职权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救护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救护车公路通行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严格按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办理救护车配置核定、更新购置、调剂划拨、拍卖或报废处置等;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严格按要求办理救护车配置核定、资产转移、报废处置等。各单位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救护车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配置与使用救护车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是救护车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二章 救护车的分类与装备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292-2008),本省救护车装备标准按最低标准即A型(普通型)配置,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配B型(抢救监护型)、C型(防护监护型)和D型(特殊用途型)。

第七条 救护车具体用途分为院前医疗急救和非院前医疗急救两大类。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包括医疗照护转运、医疗机构自备以及其他用途救护车。

第八条 救护车配置医疗设备及药品的标准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救护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救护用标志灯具。标志灯具应符合国家标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2009)的规定。选用的灯具尺寸与安装位置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救护车的警报器应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电子警报器》(GB8108-2014)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救护车使用范围和配置标准

第十条 救护车作为特种车辆,遵循分类管理、合理配置的原则。遇有特殊情况,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调度指挥辖区内的所有救护车。

第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仅限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配置和使用,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伤病员医疗转运和重大活动医疗保障等。

第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配置应当综合考虑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以及服务需求等因素,达到至少每3万常住人口配置1辆救护车,负压救护车配置率至少40%。急救中心(站)可以配置应急指挥车、应急保障型救护车。

第十三条 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原则上不得用于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必要时,根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医疗卫生保障等任务。

医疗照护转运救护车用于日常医疗照护转运服务。

医疗机构自备救护车用于本机构患者转运等任务;因病情需要,具备条件的可用于转运重症患者。

其他用途救护车仅限开展卫生应急队伍现场检测、卫生防疫、应急指挥、应急保障,运送疫苗、血液、器官、标本、生物样品等任务,不得用于向社会开展医疗照护转运服务。

第十四条 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按照以下标准配置:

(一)医疗机构应当适量、合理配置自备救护车。原则上设置床位的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可配置1辆;三级医疗机构单个设置床位的院区,可配置2辆;三年内未定级医院,可参照以上同等规模标准配置。

(二)医疗照护转运救护车配置应综合考虑服务需求、响应时间及车辆周转等因素,坚持合理布局与高效利用,由设区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科学核定配置数量,原则上由符合条件的综合性(专科或康复)医院配置。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配置1辆救护车承担本机构的基本公共卫生、医养结合、安宁疗护等任务。

(四)承担危重儿童和新生儿救治的医疗机构可配置用于母婴、儿童等救治转运的救护车;综合实力较强的三级医院可配置用于转运重症患者(配备ECMO或呼吸机等设备)的救护车。

(五)人员密集公共场所、高风险生产园区承担医疗救援的医疗机构,按要求可配备救护车;机场按照《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施设备配备》(GB18040-2019)相关要求配置救护车。

(六)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依托承建单位根据其职能、承担任务、相关装备标准适当增配相应型号救护车。

(七)疾病预防控制、采供血等其他卫生机构根据职能和任务,按照保障工作所需、厉行节约的原则,合理配置相应种类、相应数量的救护车。

第四章 救护车配置办理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配置工作指导,并按照相关规定为救护车办理登记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申请单位购买救护车后,应当及时到市急救中心对救护车的车型、车况及车内医疗救护设备配置进行审验,并将车辆信息报送省急救指挥中心。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按照要求配置相关设备。

第十七条 救护车按规定报废后需要更新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和商务部门出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按有关程序办理救护车更新手续。

第十八条 救护车不得随意转让,确需转让或调拨的,需提供车辆合格证及购置发票复印件,受让方应为符合救护车配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注销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救护车车辆报废、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五章 救护车式样标识与外观喷涂

第二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与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外观应当明显区分。救护车应按要求喷涂二维码(查询机构名称等信息)。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执行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具体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规范使用院前医疗急救标识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1〕475号)的规定,实行统一式样、标识喷涂(附件1)。

医疗照护转运救护车按照规定式样喷涂,车身两侧喷涂医疗卫生机构名称(白色)(附件2)。

其他用途和医疗机构自备救护车按照车体统一为白色,车身两侧喷涂医疗卫生机构名称(红色)(附件3)。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同级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沟通协商,做好救护车统一式样、标识以及二维码喷涂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托救护车数据平台开展车辆信息化管理,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及时更新辖区内救护车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救护车管理制度,定期对救护车的车况、设备、药品进行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进行清洗、消毒和更新。

医疗卫生机构停业或歇业期间,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允许,救护车不得开展医疗救护或照护转运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 救护车严禁私自改装或挪作他用,严禁出租、出借、挂靠、承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救护车原则上应在机动车登记地范围内开展急救(转运)服务,因患者病情救治等必须跨辖区转运,救护车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登记地范围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救护车除外。

第二十六条 救护车上道路行驶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按照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

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救护车不得使用警灯警报器,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二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应当安装院前急救调度指挥信息系统终端,接入统一的调度指挥信息系统,接受急救中心(站)统一调度指挥。救护车按要求加装定位装置。

医疗照护转运救护车应纳入设区市、县(市、区)“96120”调度平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救护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整洁,禁止利用救护车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除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外,其他救护车辆不得喷涂“120、急救中心、急救站、急救、重症、ICU”等与院前医疗急救相混淆的标识、名称、颜色。

第二十九条 救护车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完善日常管理制度,强化救护车和驾驶员监管,定期检查车辆运行状态,定期对驾驶员开展交通守法教育和心理干预管理。

救护车驾驶员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第三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收费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标准,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

医疗照护转运收费参照“救护车转运费”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救护车报废应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办理。行驶路程达50万公里或使用年限达8年的救护车,不得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宣传教育,引导患者及家属知晓救护车相关政策,主动选择正规救护车。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制止非法营运救护车进入医疗机构从事相关活动,及时清理非法营运救护车宣传材料,收集相关信息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救护车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对救护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非法救护车或者冒名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运营的非法行为,由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整治和打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救护车外观制式规范—院前医疗急救.docx

2.救护车外观制式规范—医疗照护转运.docx

3.救护车外观制式规范—自备及其他用途.docx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救护车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文章来源: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